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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多篇

时间:2025-08-16 08:53:07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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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出版管理规定 篇一

一。 总则

为确保计算机以及计算机及网络资源高效安全地用于工作,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学校计算机网络资源是学校用于工作目的的投资,只能用于工作目的,个人不得用于娱乐等私人原因使用学校计算机以及计算机网络,学校教师要遵守计算机网络系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

第二条。本规定涉及的网络范围包括学校各办公室的局域网、学校各办公室之间的广域连接、Internet出口以及网络上提供的各类服务和Internet电子邮件、代理服务、所有计算机办公平台等。

第三条。计算机以及计算机外设设备(U盘、移动硬盘、打印机、刻录机,公办设备) 等以下简称信息设备。

第四条。学校落实计算机管理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负责计算机管理的各种工作,该部门有权对学校的每台计算机具有操作、查看的权限。

二。 计算机使用与管理

第五条。计算机系统及所有程序必需由计算机管理部门统一安装,其它各部门及工作人员未经许可下不可增删硬盘上的应用软件和系统软件。

第六条。乡政府机关的计算机由管理部门管理维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更改计算机的各项设置,如:(计算机名,网络IP地址,计算机管理员密码,登陆方式等)

第七条。与工作相关的文件、个人文件需保存在D、E、F盘以使用者为姓名的目录中,不得将任何文件存放在C盘系统目录中及操作系统桌面中。

第八条。使用者应经常整理计算机文件,以保持计算机文件的整齐。

第九条。计算机上不得存放有破坏学校计算机网络正常运行的软件,如:(黑客程序,带病毒的文件,)电影文件,及不健康的文件如:(黄色图片、视频图像,但不包括各类学习资料), 一经发现无条件删除并给予警告。

第十条。严禁使用计算机玩游戏、看电影、上网炒股等不利于教学的事。

第十一条。不得私自拆卸计算机及外设,更不能私自更换计算机硬件。

第十二条。使用者离开计算机时,应该及时锁定以免他人操作计算机。更不能将计算机让他们操作使用。

三 网络管理

第十三条。任何人不得将私人计算机、笔记本、手机、mp3、数码相机等设备未经网络管理部门的许可接入学校计算机网络。

第十四条。任何人不得因私挪用学校信息设备、网络资源,更不能破坏计算机网络设备。

第十五条。不得利用网络浏览黄色网站、不得利用网络下载软件,

更不得下载电影、黑客及对学校计算机网络安全有破坏性的程序,不能将计算机转借他人上网使用。

第十六条、不得删除、卸载、关闭其安装在计算机上的杀毒软件。 对于收取的邮件应先进行杀毒再打开。

第十七条。任何人不得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发起与工作无关的腾讯通多人对话、网络会议、广播信息,更不能在多人对话的情况下,发表、讨论、诽谤有损乡学校员工及学校利益的言论。

四。 计算机安全措施及计算机文件备份

第十八条。未经许可严禁任何将私人的光盘、VCD(学习光盘除外)、软盘,移动存储器等在学校的计算机设备上使用。

第十九条。学校各部门的业务数据如需备份的请通知计算机管理员作好备份工作,对于特别重要数据由使用者本人向管理员申请做立即备份。

第二十条。学校计算机系统的数据资料列入保密范围的,未经许可严禁非相关人员私自复制,拷贝。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使用者必需设置用户密码并妥善保管,不得将用户密码泄露给第三者,严防被窃,如发现他人利用其账号和密码,而违反学校规定者,由其账号使用者负责。

第二十二条。任何人不能利用各种手段、破解、攻击学校计算机网络系统与其各种服务平台及乡政府机关计算机用户账号与密码。

五 计算机清洁及保养

第二十三条。不得在计算机旁边堆放杂物,保持计算机正常通风

散热。

第二十条。计算机使用者必需经常清洁主机,显示器,键盘,以保持计算机的清洁卫生

第三十四条。操作人员在离开计算机半小时以上及下班之后,请关闭计算机。

第二十五条。遇停电时,必需在停电之后12分内关闭计算机,以免损坏 UPS及计算机设备,对于未能及时关闭计算机而造成计算机设备损坏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六条。遇到计算机问题的(包括经常性死机),请立即报网络管理部门修理处理。

六。 网络管理门职责

第二十七条。确保乡政府机关计算机网络及各种服务器正常运行,定期对乡政府机关计算机系统进行维护和故障检修病毒防范等工作,发现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及时排除。

第二十八条。网络管理部门具有管理上网的权限,但不得私自为任何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给工作人员开通上网功能。

版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篇二

第七条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必须依法经过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八条 图书、音像、电子、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从事网络出版业务的网站域名、智能终端应用程序等出版平台;

(二)有确定的网络出版服务范围;

(三)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必要的技术设备,相关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必须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九条 其他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除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不与其他出版单位相重复的,从事网络出版服务主体的名称及章程;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至少1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三)除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外,有适应网络出版服务范围需要的8名以上具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可的出版及相关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的专职编辑出版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3名;

(四)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内容审校制度;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单位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与境内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企业或境外组织及个人进行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项目合作,应当事前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此处隐藏5199个字……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检讨;

(四)责令改正;

(五)核减中国标准书号数量;

(六)责令停止印制、发行图书;

(七)责令收回图书;

(八)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图书出版单位整改。

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图书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内容图书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第五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送交样书的。

第五十一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的;

(二)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

(三)图书出版单位擅自在境内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在合作出版的图书上双方共同署名的;

(四)未按规定载明图书版本记录事项的;

(五)图书出版单位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单位印刷图书的,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印刷委托书的。

第五十二条 图书出版单位租型出版图书、合作出版图书、出版自费图书,违反新闻出版总署有关规定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图书出版单位出版质量不合格的图书,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联合颁布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图书出版单位作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告知其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对图书出版单位作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或者调离岗位。

章 监督管理 篇七

第三十五条 图书出版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出版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出版单位的审核登记、年度核验及其出版图书的审读、质量评估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图书出版管理实行审读制度、质量保障管理制度、出版单位分级管理制度、出版单位年度核验制度和出版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图书审读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图书进行审读,并定期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审读报告。

第三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等规定,对图书质量进行检查,并予以奖惩。

第三十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制定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办法,对图书出版单位进行评估,并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两年进行一次。

年度核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图书出版单位提出年度自查报告,填写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的图书出版年度核验表,经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审核盖章后,在规定时间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收到图书出版单位自查报告、图书出版年度核验表等年度核验材料30日内予以审核查验、出具审核意见,报送新闻出版总署;

(三)新闻出版总署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的图书出版单位年度核验材料和审核意见6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通过年度核验的批复;

(四)图书出版单位持新闻出版总署予以通过年度核验的批复文件、图书出版许可证副本等相关材料,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一)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

(二)经审核发现有违法情况应予处罚的;

(三)主管单位、主办单位未认真履行管理责任,导致图书出版管理混乱的;

(四)所报年度核验自查报告内容严重失实的;

(五)存在其他违法嫌疑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为6个月。在暂缓年度核验期间,图书出版单位除教科书、在印图书可继续出版外,其他图书出版一律停止。缓验期满,按照本规定重新办理年度核验手续。

第四十二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度核验:

(一)出版导向严重违反管理规定并未及时纠正的;

(二)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改正或者在整改期满后没有明显效果的;

(三)图书出版质量长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四)经营恶化已经资不抵债的;

(五)已经不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六)暂缓登记期满,仍未符合年度核验基本条件的;

(七)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经催告仍未参加的;

(八)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对不予通过年度核验的图书出版单位,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图书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年度核验结果,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图书出版从业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出版职业资格条件。

第四十五条 图书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图书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才能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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